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4年8月8日进入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产品设计开发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5年8月9日起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三年内,只要公司已按以下规定的方式和金额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王某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全职或兼职的受聘于、拥有、管理、经营、参与、帮助、提供咨询、控制或参与股权、或控制任何与原告或原告关联企业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经营相同或近似业务并且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对立关系的企业或与此类企业相关联的企业……作为王某承担本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公司应按以下金额和方式向被告支付一笔补偿金:该补偿金的金额应相当于王某六个月的平均月基本工资,由公司平均分三次分别于三年竞业限制期间中每年的最后一天支付。王某每月工资38600元。2007年1月31日王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已为王某办理就业许可证。2009年12月3日王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4400元。
处理结果: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公司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7万余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1)公司与王某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2)公司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如何确定?
一、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权利与义务由当事人事先约定,目前法律明确规定限制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王某在职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在当时上海市相关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为三年,故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切实履行。
二、用人单位承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应于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所支付的对价。一般无特殊限定条件,只要劳动者未从事竞业限制的内容,单位即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而对于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
风险提示:
竞业限制条款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单向对劳动者的规制。劳动者履行了义务,用人单位即应当按协议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慎用竞业限制条款,对确实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约定,以避免支出不必要的成本。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十三、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